农药快讯:2020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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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研究
作者:冯宸源,曹 欣,朱晋峰 更新时间:2020-08-10 点击量:4125

冯宸源1,曹 1,朱晋峰2

1.南京师范大学;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涉及农药的司法鉴定工作是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之一。囿于大环境下涉农药司法管理复杂性及难度较高等因素,我国现阶段尚不具有统一化、系统化的涉农药司法鉴定采信标准体系,而衡量鉴定意见的涉农药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及规范更是少之又少。本文基于标准化理论,以实践为核心导向,结合涉农药司法鉴定活动的特征及显示需求,借助相关案例,首先阐述涉农药司法鉴定与鉴定意见采信机制内涵,而后解析我国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现状,最后为构建完备的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提出若干建议,希望为涉农药司法鉴定标准化建设及涉农药司法鉴定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案例1:农民张某(原告)为了防治甜樱桃树的灰霉病,在农药零售商高某(被告)处购买了2瓶“嘧霉胺”农药,在使用该农药后,甜樱桃树出现黄叶、落叶、落果的现象,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甜樱桃树出现黄叶、落叶、落果的现象与使用“嘧霉胺”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了争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通过书面资料审查、现场勘验和实验室检测等多个鉴定方法,最终查明甜樱桃树出现黄叶、落叶、落果的现象与使用“嘧霉胺”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在甜樱桃树上使用“嘧霉胺”农药属于超登记范围使用,并且估算了甜樱桃树的经济损失。

 

  案例2:上海嘉定区发生的一起造成两个小兄妹死亡的涉农药刑事案件中,粮仓老板与两位小工为防鼠防虫使用磷化铝,不慎造成严重后果。然而在案件侦查最初阶段,由于两名儿童与其父母饮食相同,不同的是两个儿童取食了樱桃,而父母没有,该线索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所谓“樱桃农药污染中毒”的传言一度引起市民的恐慌,造成上海市内樱桃滞销;此外医院抢救不及时也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后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院对案发现场周边环境以及被害人的遗体等进行充分的研究后,发现死者是“磷化氢”中毒。而位于小孩家附近的粮仓的老板与两位小工所使用的磷化铝在吸收空气中水分后进行化学反应而释放出磷化氢有毒气体,气体的扩散使得免疫力水平较低的小兄妹俩中毒死亡。

 

  以上两起涉农药事故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案例1发生于农业生产领域,双方当事人一般均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主体,大多此类纠纷为民事纠纷;案例2关系到普通大众的生活安全,当违规使用农药的情况发生在普通大众周边时,后果不容设想,极有可能发生相关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当此类案件诉至法院后,对于农药自身性质、农药使用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具备高度专业性的争议成为焦点,法官由于缺乏相关生物化学知识储备,以及当事人也无法通过普通的质证程序来厘清案件事实,导致法官很难做出公正且准确的裁判,此时便有必要指派或聘请具有涉农药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来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鉴定。在涉农药鉴定意见出具后,法官遇到的现实问题便是如何进行正确的采信。涉农药鉴定意见依旧是具备高度专业性的证据类型,因此本文将立足于涉农药司法鉴定这一鉴定类型,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进行研究。

 

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概述

  在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进行研究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基本概念进行准确定义以及充分阐述。在对其概念充分阐述的基础上才能够继续对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进行完整且科学的研究论证。笔者将从涉农药司法鉴定以及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这两大部分对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基本概念进行阐明。

 

1.1  涉农药司法鉴定

  在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机制进行研究前,需要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这一概念进行理解。涉农药司法鉴定指的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在拥有相关专业条件下取得涉农药司法相关的鉴定资格,其具备相关资格即可接受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根据现实状况综合运用生物科学、涉农药科学等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技术问题或相关法律问题开展检验、鉴别分析及判定,最终出具专业鉴定意见,为法院判断案件事实提供实质性的参考依据。

 

  关于涉及农药的鉴定,目前实践中存在农药事故行政鉴定以及农药事故司法鉴定两大类型。两者在鉴定主体产生层面以及鉴定意见的适用范围两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农药事故涉农药行政鉴定中鉴定主体是由涉农药行政部门委托相关鉴定组织来对农药事故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与判断,农药事故司法鉴定是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相关鉴定组织,鉴定组织运用专业知识来进行鉴定活动;农药事故涉农药行政鉴定主要应用于涉农药部门的行政调解活动中,而农药事故司法鉴定则主要适用于法院判决以及检察院、公安部门的侦查活动中。两者相辅相成地构成了涉农药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若农药行政鉴定并不能被各方当事人所接受,对于农药事故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而言,就需要对农药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来作为“定纷止争”的依据。因此对于涉农药司法鉴定而言,农药事故的司法鉴定是研究采信制度的核心部分,本文所述涉农药司法鉴定主要指的也是农药事故的司法鉴定。

 

1.2  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

  涉农药的鉴定意见是由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审核登记具备涉农药的鉴定资质的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相关生物化学知识结合案情经过专业的检验、鉴别后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正如文章开头对两个涉农药案件的阐述,涉农药鉴定意见是切实、客观且合理解决一些涉农药诉讼中相关专业性问题的核心影响因素,乃至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涉农药案件中,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运用相关生物化学知识结合案情查明案件事实,为法官准确裁判提供辅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国家农业生产领域重视程度的提升,涉农药争议的案件数量在逐步提升,涉农药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地位逐步被提升到一定的高度,甚至存在“打官司”便是“打鉴定”的情况。然而当前由于涉农药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领域存在一定空白,以及在鉴定活动中由于操作不规范、鉴定依据存在瑕疵等原因也会造成鉴定意见证明力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涉农药鉴定意见被呈上法庭时,由于其高度专业性以及当前对此类鉴定意见无论从行政管理中还是诉讼证据审查程序中存在一定的缺失。我国当前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依旧缺乏一套科学、统一且公开的采信标准,鉴定意见能否得到法官的采信,绝大多数情况下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此现状使得法官在针对此类鉴定意见,尤其是针对农药自身特性与案件因果关系这类专业性极强的意见中,法官往往基于诉讼效率的动机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盲目采信。此种情况严重地影响到司法活动的中立、公正性,若放任下去势必会导致社会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性产生极大的不信任感,造成严重的信誉危机。因此,为了使涉农药鉴定意见能够充分发挥其对专业性问题的鉴别与判断的作用,应当建立一套完备的针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配套采信机制,使法官在面对涉农药案件时能对此类鉴定意见进行准确且客观的采信评价。

 

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现状及困境

  涉农药鉴定意见从本质而言是鉴定意见的一个特定种类,该鉴定意见既有其他类型鉴定意见,如文痕类鉴定、法医类鉴定意见等所共有的特征,同时由于其独有的涉农特性,该意见也具备涉农案件的季节性以及群体性的特征。故在对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现状阐述中,笔者将兼顾涉农药鉴定意见的上述特性,从忽视鉴定意见实质和形式性审查以及采信配套措施的缺失三大角度对其现状及困境进行充分阐述,为后文进一步对建立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做出可行性建议奠定良好的基础。

 

2.1  忽视对鉴定意见实质审查

  法官自身知识背景的差异以及对涉及农药的生物化学知识了解甚少,结合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法官往往出于有利于结案的初衷,在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采信阶段的实质审查中存在3类情况:不进行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而直接采信为证据,鉴定机构资质级别的高低与鉴定顺序直接影响效力,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

 

  涉及农药的鉴定意见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其生物化学理论是很难通过法官自由心证和法律推理而得到准确的结论。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当今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案多人少”矛盾的现状,法官会存在只要是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便是所谓“科学的证据”,是自然科学与社会学科的结合而近似于绝对的采信。当然,也存在一部分法官相对理性,会对鉴定活动进行形式审查,一般针对鉴定活动启动程序、鉴定机构资质等进行审查,迫于涉农药司法鉴定的高度专业性而不对其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查。

 

  现阶段具有涉农药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主要包括高校设立鉴定机构(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省级鉴定机构(山西农药司法鉴定中心)、市级研究院鉴定机构(盐城市农药科学院司法鉴定所)等。部分法官单方面认为鉴定机构存在等级层次的差异,因此在对上述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开展采信度审查的情形下,一般认为高级别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高于低级别鉴定审查意见,甚至直接否决低级别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若同时存在两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大部分法官均会根据鉴定主次顺序而判定鉴定意见的实质效力,再结合其鉴定时间的先后顺序对鉴定意见选择是否采信。

 

2.2  忽视涉农药鉴定活动的形式审查

  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的程序合法性是最终实现鉴定意见真实公正的大前提。同样,涉农药司法鉴定的最终目的在于出具一份能够真实反映出涉农药案件事实本身的鉴定意见书,而依照合法合理的程序实施的鉴定活动,便是以程序正义来促进最终的实体正义,以保障鉴定意见的质量。当前,在鉴定意见评价进行中,法院作为最终对鉴定人是否采信的最终“决策者”,存在忽视程序合规性审查的情况。程序合规性审查,应当就鉴定活动委托阶段、鉴定实行阶段以及鉴定意见出具阶段进行充分审查,保证程序层面不存在重大瑕疵。

 

  然而,当前法官在对涉农药司法鉴定审查阶段存在仅着眼于鉴定意见本身的趋向。在涉农药药害等涉农药相关的诉讼中,鉴定意见作为厘清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不乏存在针对涉农药鉴定意见审查中,鉴定意见侧重于以鉴定意见自身科学性审查特征为中心,而相对淡化审查鉴定程序。当前针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形式性审查可参考最高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证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23条与第24条对鉴定程序应当审查的每一程序进行充分规定。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审查法官应当从鉴定主体适格性,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鉴定程序以及相关鉴定检材提取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意见是否具备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这几大方面来展开。程序的正当是实质正当的大前提,法官对涉农药鉴定意见即使无法对其内容进行科学性判断,也应当依据其自身具备的法律素养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程序正当性进行充分审查。

 

2.3  采信机制配套辅助措施缺失

  鉴定意见的采信机制是辅助法官对鉴定意见自身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关联性等属性进行判断评价的机制。同时还应当注意在涉农药案件中对鉴定意见评价过程中,一些辅助性的制度存在一定的缺失。笔者认为主要的两大缺陷体现为涉农药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相对缺失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实的瑕疵。标准体系的缺失使法官在面对涉农药鉴定意见时很难对其内容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准确判断,同时鉴定人出庭制度落实不到位也使得诉讼进程拖延,给鉴定意见评价过程蒙上一层阴影。接下来笔者将着眼于上述两大缺陷进行充分阐述。

 

2.3.1  涉农药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相对缺失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明确指出:“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活动,必须参照以下顺序遵守及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技术方法:① 国家标准;② 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③ 该专业领域各级专家认可且推广应用的技术方法。”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活动的标准体系于大环境而言具有一定的顺位性,一旦明令要求必须遵守,且采用国家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不再遵守、采用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而非定型化遵守、采用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才可遵守采用次级(即第二顺位)的行业标准,以此类推。

 

  鉴定标准作为鉴定意见采信度实质性审查的核心参考依据,不断使其更加明确化、完善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然而就涉农药司法鉴定而言,其在我国还处在起步阶段,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行不断完善与解决,鉴定标准也不例外。当前针对涉农药司法鉴定可有效查询且参考技术规范只有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涉农药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事实规范(SF/ZJD0601001—2014)》。该规范仅仅针对涉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司法鉴定,而针对目前涉农药生产领域的药害纠纷等常见纠纷依旧存在空白。标准的缺失,使得法官很难就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

 

2.3.2  鉴定人出庭制度未得到落实

  对于涉农药司法鉴定意见而言,同样有必要贯彻鉴定人出庭制度来保证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在法庭之上进行说明和解释,使得案件事实通过各方质证与辩论而明晰,从而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现阶段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指出鉴定人出庭作证必需的义务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必须承担的各方法律后果。

 

  目前鉴定人出庭率低依旧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之一,据有关学者调查表明“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5%,绝大多数鉴定意见都是由控诉方提交法庭,并以宣读鉴定意见的方式来进行调查”。还有一份调查结果表明,江苏省的鉴定人出庭率占涉鉴定案件总数不到1%。结合上述两个数据,可以类推出涉农药鉴定人出庭率现状存在较大问题。

 

  同时加之拥有涉农药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少,要针对全国各地的法院请求鉴定人出庭,从成本与精力层面对鉴定意见出具者的可行性较低。就此鉴定人出庭率低,再结合上文所述有关拥有涉农药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稀缺的现状,法官很难严格遵循法律针对鉴定人无故不出庭进行实质性处罚。若直接排除其所出具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而重启鉴定程序,正如上述江苏省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仅有盐城一家,若贸然否定其效力并对该机构进行处罚,那么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之后极有可能依旧是该机构来进行涉农药鉴定,如此便会对鉴定意见的正当性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构建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若干建议

  如何改善司法鉴定采信机制,破除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迷信,真正使司法鉴定意见能够发挥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作用,是现代司法体制改革主题中司法鉴定领域重要课题。尤其是农药涉及广大民众的食品安全,农药药害纠纷极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切身利益,其社会影响力是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针对农药司法鉴定意见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其采信机制,从制度层面增强对涉农药

鉴定意见评价体制,从而使鉴定意见能够真正发挥其辅助法官进行裁判的作用。主要意见措施为:① 完善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机制,加强涉农药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针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辅助评价制度;② 完善对涉农药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机制;③ 完善涉农药鉴定意见采信机制配套辅助措施,制订涉农药司法鉴定统一技术标准与规范,完善并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涉农药司法鉴定采信机制的技术标准是鉴定活动的具体操作方法,同时与司法环境管理、政策支持、科技发展水平等均具有紧密联系,未来有望成为推荐性标准。鉴于现阶段涉农药司法实务中鉴定意见证据审查活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司法管理部门应积极加强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审查的监管,结合鉴定人员的资质状况、回避情况、质证情况、鉴定方法的科学性与水平以及鉴定意见的审查合理性等各个核心内容,全面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指导思想、参考路径等,从而保障且不断促使司法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合理,结果客观真实合理。笔者由于自身理论基础水平及相关研究能力有限,仅仅分析了涉农药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框架建立及其对应的相关内容,而对其各子级体系及其对应的具体标准的深入研究、制定等仍具有一系列社会实践性问题还需进一步深入探析。         (来源:《世界农药》2020年第6期)

 

农药快讯, 2020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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