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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快讯:2021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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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

更新时间:2018-03-14 点击量:7761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要求于2018年4月13日前反馈意见。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电话:010-68205072(传真);电子邮箱:law@miit.gov.cn;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

 

修订的主要内容

  《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共7章65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1)调整了监控化学品主管部门相关的表述。将监控化学品的主管部门由原化工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鉴于《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相关管理制度涉及设区的市和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个别设区的市和县的监控化学品管理职责未设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地方主管部门的表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第四条)

 

  (2)完善了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等规定。《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涉及9项行政许可事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的有“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等五项;由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有“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初审”等4项。《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未新设行政许可事项,主要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细化和明确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和延期等规定。(第二章、第三章)

 

  (3)细化了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相关管理制度。《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完善了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者、使用者、销售者在生产、使用、销售、转产停产等环节应当遵守的相关制度,如“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等。(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4)完善了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制度。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有关“国家宣布”的规定,《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完善了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制度。同时,增加了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相关记录的保存要求和保存期限等制度,如“生产或者使用(包括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妥善保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并规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相关记录移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存档管理”。同时,增加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章,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5)增加了国际视察的相关制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对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制度作出了细致的规定。《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国际视察”的定义、接受国际视察的企业范围及相关义务,规定地方主管部门应当为国际视察提供交通等方面的保障,并对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十八条)

 

  (6)删除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方面的具体规定。原《细则》对监控化学品的储存和运输制度、包装和标志、安全和保管等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鉴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文件已经明确了具体管理要求,《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不再重复相关规定。

《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各类监控化学品及相关设施的建设、生产、经营、使用、销售和进出口环节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完善了数据申报和国际视察的相关规定,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拟为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依法管理监控化学品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制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设、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完成试生产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监控化学品生产能力、浓度分析、产量计量、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各项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竣工验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十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

 

  (1)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的标定生产能力超过设计生产能力50%及以上的;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情节严重的;

 

  (3)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验收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不配合专家组现场验收工作,情节严重的。

 

  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完成整改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3)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4)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5)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6)5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因企业名称变更需要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严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企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复查或者抽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随机选取抽查的企业,对其现场生产活动的目的和性质、监控化学品的产量、销售账目及最终用户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十八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储存和运输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3)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完整的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5)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6)5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购买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每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销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填写《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凭批准文件与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3)有从事监控化学品管理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4)有完整的购买、储存、使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5)5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用量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以及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应当妥善保管生产经营数据,制定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库存和相关数据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三章 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对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实行进出口许可制度。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被指定单位经营。非被指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三十二条 被指定单位应当书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下列信息:

 

  (1)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2)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3)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出口。非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不得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被指定单位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其中,申请进口的,应当提交产品最终用途说明和证明;申请出口的,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化学品仅用于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被指定单位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监控化学品进口申请表》;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的《进口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或者《进口监控化学品用户申请表》;

 

  (3)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

 

  (4)进口合同原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指定单位需要变更进口许可的,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其进口批准文件和进口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被指定单位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监控化学品出口申请表》;

 

  (2)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3)出口合同原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出口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指定单位需要变更出口许可的,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其出口批准文件和出口许可证原件。

 

第四章 数据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定期填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国家宣布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生产(或者实验合成)或者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或者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转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汇总、核实宣布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九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包括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出现超出原宣布范围的计划生产、使用活动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或者使用(包括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妥善保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妥善保存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生产经营、使用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存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关于年度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妥善保存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生产经营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存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妥善保存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将经营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根据《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所列的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准确进行申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不得擅自变更申报范围和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中参与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监控化学品的数据资料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二级单位(分公司、分厂、联营厂等),应当向厂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宣布统计报表,避免漏报、重报。

 

第五章   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国际视察,是指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派遣视察组对我国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进行的现场视察,包括初始视察和例行视察等。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按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的要求,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包括:

 

  (1)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提供国际视察所需的数据资料,及时回答视察组的问询;

 

  (2)确保视察组顺利查看视察任务授权范围内的设施或者区域,配合视察组进行取样和分析,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3)提供视察组及陪同人员所需的工作场所、通讯手段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4)《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六条 被视察设施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在交通、安全、卫生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确保国际视察顺利进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核实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活动的目的和性质与其申报的内容是否一致;

 

  (2)核实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数量以及经营和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数量与其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

 

  (3)核实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监控化学品的账目、台账和流向。

 

  第四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指定相关负责人,及时、准确、充分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取得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有以下情形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经复查或者抽查不符合生产特别许可条件的;

 

  (2)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

 

  第五十二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法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被指定单位以虚假合同或者虚假保证书等文件骗取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整改合格前,该单位不得申请进出口监控化学品。

 

  第五十七条 未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经营以及进出口活动的单位,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顺利进行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专用设备。

 

  本细则所称宣布,是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规定的宣布。

 

  本细则所称核查阈值,是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需要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的化学品数量最低值。

 

  第六十一条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中的监控化学品低于一定浓度阈值时,可以豁免宣布和进出口管理。相关浓度阈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进行现场考核、核验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规定的许可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监控化学品管理的实施办法,发布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相关表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提供范本。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3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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